2、2001年4月28日公布推行的《中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中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规范。修改后的婚姻法为了明确划清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3、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觉得对社会风险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觉得社会风险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海外婚姻无效规范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什么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渐渐降低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类型,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规范的这种进步超势对中国的婚姻无效规范具备借鉴意义。
因此,觉得中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由于重婚这种行为紧急违反了中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紧急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害处性较大,无疑是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结婚以前患有医学上觉得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以后尚未治愈的”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大家觉得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由于这两种情形只不过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风险性较校而且假如一个人想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想照顾其平时生活,大家的婚姻法为何要横加干预,非要宣告它无效呢?除此之外,“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假如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也是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此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与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中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这种提法好像不妥,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好像更妥当。因中国的大部分婚姻法学专家均觉得“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去因胁迫以外,另外还应包含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状况。